(2022)滬0101刑初312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 (2022-7-28)
(2022)滬0101刑初312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漆某,男,1991年3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金寨縣,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肄業,無業,戶籍在安徽省六安市金寨縣。因本案于2022年2月22日被抓獲,次日因涉嫌犯詐騙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黃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因涉嫌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黃浦區看守所。
辯護人葛慧敏,上海翰鴻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占某,男,1987年1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金寨縣,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無業,戶籍在安徽省六安市金寨縣,暫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區。曾因犯盜竊罪于2007年3月被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因犯盜竊罪于2021年8月被安徽省合肥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判處拘役3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因本案于2022年2月22日被抓獲,次日因涉嫌犯詐騙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黃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因涉嫌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黃浦區看守所。
辯護人常志剛,上海市恒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黃檢刑訴〔2022〕29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漆某、占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2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決定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魏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漆某及上海市黃浦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辯護人葛慧敏、被告人占某及上海市黃浦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辯護人常志剛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21年11月許,被告人漆某與黃某3、趙某、王某(均另案處理,已判決)商議,由黃某3介紹其一同出租銀行卡牟利,可獲取每張銀行卡人民幣5,000元的好處費。漆某、趙某、王某同意后,由黃某3聯系收卡的買家,四人一同至天津等地辦理數張銀行卡后返回上海,后在本市某民宿內將銀行卡、手機卡等出租給他人轉賬使用。經查,漆某出租個人名下平安(卡號:XXXXXXXXXXXXXXX0434)、盛京(卡號:XXXXXXXXXXXX3195)、北京(卡號:XXXXXXXXXXXX7543)、招商(卡號:XXXXXXXXXXXX7399)銀行卡,該四張銀行卡被用于支付結算電信詐騙款人民幣30余萬元。
2022年1月許,經被告人漆某介紹、聯絡,被告人占某至湖南出租銀行卡、手機卡等給他人轉賬使用。經查,占某出租個人名下建設(卡號:XXXXXXXXXXXXXXX4469)、光大(卡號:XXXXXXXXXXXX5823)、郵儲(卡號:XXXXXXXXXXXXXXX6499)、民生(卡號:XXXXXXXXXXXX2631)、天津農商(卡號:XXXXXXXXXXXXXXX8788)銀行卡,該五張銀行卡被用于支付結算電信詐騙款人民幣90余萬元。
2022年2月許,被告人漆某至湖南出租銀行卡、手機卡等給他人轉賬使用。經查,漆某出租個人名下浦發(卡號:XXXXXXXXXXXX3936)、光大(卡號:XXXXXXXXXXXX9063)銀行卡,該兩張銀行卡被用于支付結算電信詐騙款人民幣10余萬元。
2022年2月22日,被告人漆某、占某一同至山西、北京等地,準備帶領潘某、張某3、蘇某等人辦理銀行卡,途中被公安人員抓獲。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實供述上述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漆某、占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為其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均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追究其刑事責任。部分事實系共同犯罪,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被告人漆某、占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罪行,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可以從輕處罰。二名被告人均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對被告人漆某判處有期徒刑11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9,000元;對被告人占某判處有期徒刑10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8,000元。
公訴機關提交了涉案銀行卡查詢材料、涉案人黃某3、趙某、王某的供述,證人呂某1、娜某、劉某2、邵某、劉某3、張某1、陳某1、張某2、黃某1和、駱某、牟某、陳某2、孫某、呂某2、穆某、文某、方某、梁某、彭某、劉某4、黃某2、周某、倪某、胡某、郭某、易某等人的證言、報案材料、銀行卡交易明細,證人劉某1、潘某、張某3、蘇某等人的證言、公安機關抓獲經過,被告人漆某、占某的多次供述等證據。
被告人漆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等均無異議,自愿認罪認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到案后如實供述所犯罪行,且自愿認罪認罰等辯護意見,建議法庭對被告人漆某從輕處罰。
被告人占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等均無異議,自愿認罪認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僅獲取較少違法所得,到案后如實供述所犯罪行,且自愿認罪認罰等辯護意見,建議法庭對被告人占某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本院認為,被告人漆某、占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為其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應予刑事處罰。本案部分事實系共同犯罪。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實供述罪行,可從輕處罰;均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漆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九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2月22日起至2023年1月21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占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2月22日起至2022年12月21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三、違法所得予以追繳,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邱純杰
書 記 員 陳奕笑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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