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01刑初275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 (2022-7-28)
(2022)滬0101刑初275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任某,男,1992年1月25日出生于山東省臨沂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文盲,農民,戶籍在山東省臨沂市。曾因犯盜竊罪分別于2015年8月被判處有期徒刑8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2016年3月被判處有期徒刑9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2017年3月被判處有期徒刑7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2018年3月被判處有期徒刑1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2019年4月被判處有期徒刑1年,并處罰金人民幣6,000元;2019年12月被判處有期徒刑10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2020年10月被判處有期徒刑8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4,000元;2021年8月被判處有期徒刑8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4,000元,2021年12月28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22年2月1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黃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經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批準于次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黃浦區看守所。
辯護人胡熙昊,上海市中廣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黃檢刑訴〔2022〕24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任某犯盜竊罪,于2022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速裁程序審理。本院經審查發現本案有其他不適宜適用速裁程序審理的情形,依法組成合議庭,轉為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任某及其由上海市黃浦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辯護人胡熙昊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22年2月13日凌晨4時許,被告人任某竄至本市虹口區XX路XX號“BAR”咖啡店處,用撬棒、螺絲刀將門鎖破壞后進入店內,竊得現金人民幣100余元。
2022年2月13日20時15分許,被告人任某竄至本市黃浦區XX路XX號“prec”咖啡店處,用撬棒、螺絲刀將門鎖破壞后進入店內,竊得一臺蘋果牌iPad平板電腦和一部黑色蘋果牌手機。
2022年2月14日凌晨4時30分許,被告人任某竄至本市黃浦區XX路XX號XX店處,用撬棒、螺絲刀將門鎖破壞后進入店內,欲實施盜竊時因觸發報警器而未果。
2022年2月14日凌晨5時許,被告人任某竄至本市黃浦區XX路XX號XX店處,用撬棒、螺絲刀將門鎖破壞后進入店內,竊得一部粉色蘋果牌手機及裝有人民幣300余元的收銀箱一只。
2022年2月14日12時許,被告人任某在上海市黃浦區XX路XX路路口的喜士多便利店內被公安機關抓獲。到案后,任某對其盜竊的犯罪行為供認不諱。
為證明上述事實,公訴人當庭宣讀或出示了被害人趙某、蔡某、許某、潘某的陳述;證人沈某、王某的證言;贓物照片、身份信息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被竊商鋪照片、銷贓店鋪照片等;上海市黃浦區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出具的價格認定結論書;公安機關出具的扣押筆錄、決定書、清單,調取證據清單及發還清單,視頻監控錄像,現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抓獲經過,身份信息及刑事判決書;被告人任某的供述等證據。
公訴機關據此認為被告人任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盜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應以盜竊罪追究刑事責任。被告人任某系累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實供述所犯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認罪認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可從寬處理。建議對被告人任某判處有期徒刑9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任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等均無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實供述罪行并認罪認罰等辯護意見,建議法庭對被告人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22年2月13日凌晨4時許,被告人任某竄至本市虹口區XX路XX號“BAR”咖啡店,用撬棒、螺絲刀將門鎖破壞后進入店內,竊得現金人民幣100余元。
2022年2月13日20時15分許,被告人任某竄至本市黃浦區XX路XX號“prec”咖啡店,用撬棒、螺絲刀將門鎖破壞后進入店內,竊得一臺蘋果牌iPad平板電腦(經鑒定,價值人民幣950元)和一部黑色蘋果牌手機(經鑒定,價值人民幣470元)。后被告人將上述平板電腦和手機分別以人民幣460元、180元銷贓。
2022年2月14日凌晨4時30分許,被告人任某竄至本市黃浦區XX路XX號XX店,用同樣方式進入店內,欲實施盜竊時因觸發報警器未果。
同日凌晨5時許,被告人任某竄至本市黃浦區XX路XX號XX店,用上述同樣方式進入店內,竊得一部粉色蘋果牌手機(經鑒定,價值人民幣170元)及裝有人民幣300余元的收銀箱一只。
經XX路XX號“prec”咖啡店店主報案,公安機關經偵查,于2022年2月14日12時許在本市黃浦區XX路XX路路口的喜士多便利店將被告人任某抓獲,并當場在其身上查獲作案工具撬棒、螺絲刀及涉案粉色蘋果牌手機。到案后,被告人還主動交代了上述其他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證實:
1、被害人趙某、蔡某、許某、潘某的陳述,證實上述店鋪被竊情況。
2、證人沈某、王某的證言,簽字確認的贓物照片及其登記的身份信息照片等,證實被竊蘋果牌iPad平板電腦銷贓價格為人民幣460元,被竊黑色蘋果牌手機銷贓價格為人民幣180元。
3、被告人任某簽名摁印確認的贓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被竊商鋪照片、銷贓店鋪照片等,證實其竊得的贓物、作案工具、作案地點以及銷贓情況。
4、上海市黃浦區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出具的價格認定意見,證實涉案贓物價值。
5、公安機關出具的扣押筆錄、決定書、清單,調取證據清單及發還清單,證實公安機關扣押情況以及涉案蘋果牌iPad平板電腦、黑色蘋果牌手機、粉色蘋果牌手機均已發還被害人。
6、公安機關調取的視頻監控錄像及現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證實被告人盜竊黃浦區XX路XX號“prec”咖啡店的事實經過及案發現場情況。
7、公安機關出具的抓獲經過、身份信息、刑事判決書及釋放證明書,證實被告人的到案經過、身份以及前科情況。
8、被告人任某的供述,證實其對盜竊的事實供認不諱。
上述證據均經庭審質證,證據合法有效,應予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任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盜竊他人財物,且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應予刑事處罰。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任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所犯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認罪認罰,可從寬處理。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可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2月14日起至2022年11月13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違法所得應予追繳,發還各被害人;犯罪工具應予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邱純杰
審 判 員 袁偉民
人民陪審員 聶慧芳
書 記 員 胡霽雯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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