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06刑初1381號
——上海市靜安區(qū)人民法院 (2022-7-28)
(2021)滬0106刑初1381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靜安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女,1990年11月13日出生于海南省海口市,XX,中專文化,
,戶籍所在地海南省海口市瓊山區(qū)。因本案于2020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審。現(xiàn)由本院繼續(xù)取保候審。
辯護人陳偉峰,北京盈科(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靜安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滬靜檢刑訴(2021)138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于202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審理過程中,因受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影響,依法于2022年3月15日中止審理,于2022年7月25日恢復審理。上海市靜安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冬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蔡某某及辯護人陳偉峰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陳某(已判決)成立海圈公司,租借上海市靜安區(qū)XX路XX號等地作為辦公地,在未取得相關金融許可資質的情況下,以投資養(yǎng)老床位等項目為由,向社會不特定公眾承諾保本付息以非法募集資金。
被告人蔡某某于2014年4月入職海圈公司擔任行政人員,2015年1月開始擔任公司財務,主要負責工資發(fā)放、協(xié)助業(yè)務部門與社會不特定公眾簽訂理財產品合同、兌付利息以及按照公司實際控制人陳某的指示劃撥公司資金等工作。經(jīng)審計,其任職期間海圈公司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共計人民幣2.7億余元,未兌付金額為人民幣2.4億余元。
2020年8月12日,被告人蔡某某被公安機關抓獲,其到案后如實供述上述事實并主動退賠人民幣2萬元。
在公訴階段,被告人蔡某某自愿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書。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海圈公司工商登記資料,證實該公司注冊成立以及不具備相關金融許可資質的情況;
2、同案犯陳某、彭某的供述,證實被告人蔡某某在海圈公司的任職情況;
3、借款合同、內部股份認購合同、銀行流水、收據(jù)等書證,證實海圈公司向社會不特定公眾承諾保本付息,簽訂理財產品合同的事實;
4、上海XX事務所有限公司會計鑒定補充意見書,證實被告人蔡某某任職期間,海圈公司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金額及未兌付的金額;
5、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證實其對上述事實供認不諱;
6、公安機關工作情況,證實被告人蔡某某的到案情況;
7、扣押決定書、扣押財物清單,證實被告人蔡某某的退賠情況;
8、戶籍資料,證實被告人蔡某某的基本身份情況。
以上證據(jù)均經(jīng)庭審質證屬實,證據(jù)確實充分,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蔡某某作為單位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減輕處罰。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鑒于其有退賠情節(jié),亦可酌情從輕處罰。采納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及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據(jù)此,依照1997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二、退賠的違法所得按比例發(fā)還各集資參與人,不足部分繼續(xù)責令退賠。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沈玉青
人民陪審員 梁鐘芳
人民陪審員 王竹軍
書 記 員 陳美琦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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