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8刑初453號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2022-7-27)
(2022)滬0118刑初453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黃某。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青檢刑訴[2022]43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2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徐躍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黃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21年12月3日20時許,被告人黃某飲酒后駕駛牌號為浙GXXXXX的輕型廂式貨車從上海市青浦區XX公路出發,途經XX公路出XX路西約200米處時發生輕微單車事故,負事故全部責任,后被民警查獲。經鑒定,被告人黃某案發時血液中酒精含量為230毫克/100毫升。
另查明,被告人黃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上述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黃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其供述筆錄,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提取血樣照片、司法鑒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上海市管公路路產損壞現場勘驗記錄表、賠償經費確認表、情況說明,駕駛證及車輛信息、查獲經過、全國常住人口信息、工作情況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依法應予懲處。被告人黃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其認罪認罰,依法予以從寬處理。被告人黃某具有血液酒精含量達到200毫克/100毫升的情節,酌情予以從重處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黃某的犯罪罪名及認定其屬如實供述罪行的公訴意見正確,且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確認。為維護正常的交通秩序,保障公共交通安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黃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黃 婕
書 記 員 吳悅康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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