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8刑初445號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2022-7-27)
(2022)滬0118刑初445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青檢刑訴[2022]42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務罪,于2022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金志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22年2月11日21時10分許,被告人王某酒后駕駛牌號皖SXXXXX的小型轎車由西向東行駛至上海市青浦區XX鎮XX公路XX路路口西約200米處時,遇民警在路口臨檢,遂倒車逃離。被害人民警羅某發現后,駕駛牌號滬AXXXX警的警車由東向西追趕,并將警車停在XX公路XX路路口試圖攔截。后被告人王某在倒車過程中與警車發生碰撞并致警車車損。經鑒定,被撞警車車損為人民幣1,248元;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0.07mg/ml。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抓獲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及其辯護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其供述筆錄、被害人羅某的陳述筆錄、證人劉某、陸某、王某、祁某的證言及相關辨認筆錄、視頻錄像、警官證、工作情況,價格認定結論書、技術勘驗意見書、事故車輛勘估表,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司法鑒定意見書,案發經過、抓獲經過、人口信息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以暴力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其行為已構成妨害公務罪,依法應予懲處。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其認罪認罰,依法予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罪名及認定其屬如實供述罪行的公訴意見正確,且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確認。為維護社會管理秩序,保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黃 婕
書 記 員 吳悅康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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