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8刑初441號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2022-7-27)
(2022)滬0118刑初441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青檢刑訴[2022]41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2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徐躍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22年1月19日23時50分許,被告人陳某飲酒后駕駛牌號為滬CXXXXX的小型轎車從其上海市青浦區的居住地出發,沿XXX公路行駛,途經XX高速南側青浦城區入口處時,被民警查獲。經鑒定,被告人陳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為162毫克/100毫升。
另查明,被告人陳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上述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其供述筆錄,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提取血樣照片、司法鑒定意見書,駕駛證及車輛信息、工作情況、行政處罰決定書、強制戒毒決定書、強制戒毒前科材料、勞動教養決定書,案發經過、查獲經過,全國常住人口信息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依法應予懲處。被告人陳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其認罪認罰,依法予以從寬處理。被告人陳某具有多次劣跡,酌情予以從重處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陳某的犯罪罪名及認定其屬如實供述罪行的公訴意見正確,且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確認。為維護正常的交通秩序,保障公共交通安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黃 婕
書 記 員 吳悅康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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