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7刑初488號
——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 (2022-7-27)
(2022)滬0117刑初488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自報李某某,男,1973年2月17日出生,初中文化,農民,戶籍所在地黑龍江省蘿北縣。2017年7月因犯危險駕駛罪被黑龍江省寶泉嶺農墾法院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因本案于2021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22年1月25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松江區看守所。
辯護人何先龍,上海明倫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檢察院以滬松檢刑訴〔2022〕47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慧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辯護人何先龍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21年11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提供本人名下中國農業銀行、中國工商銀行)賬戶及手機等給他人使用,用于接收被害人張某、尹某、王某、雷某、楊某、胥某2、高某被網上詐騙的錢款共計人民幣660,000元,后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況下,以人臉識別方式,幫助轉移上述錢款至其他賬戶。
2021年12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機關抓獲。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張某、尹某、王某、雷某、楊某、胥某2、高某的陳述,證人胥某1的證言,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協助查詢財產通知書、借記卡賬戶歷史明細清單、銀行卡交易明細清單、國家反詐大數據平臺截圖、微信賬號截圖及支付寶截圖,扣押決定書、扣押筆錄、扣押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及隨案移送清單,刑事判決書,案發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輾轉長春、桂林兩地,后向素未謀面的他人提供自己的銀行卡、手機、支付寶賬戶、微信賬戶及相關密碼,在明知并非辦理銀行貸款且涉案錢款系犯罪所得的情況下仍以人臉識別方式,幫助將其賬戶內的人民幣660,000元轉移至其他賬戶,情節嚴重,其行為應當認定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本院對被告人李某某的辯護人就本案定性提出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減輕處罰。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雖后續翻供,但當庭能自愿認罪,可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某的行為不符合適用緩刑的條件,對其辯護人的相關意見,不予采納。綜上,根據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23日起至2024年6月22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李某某的華為手機一部及銀行卡三張,予以沒收。
三、未退出的違法所得,予以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胡曉暉
審 判 員 余 樂
人民陪審員 李 偉
書 記 員 曹婧怡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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