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06刑初340號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 (2022-7-27)
(2022)滬0106刑初340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1965年12月30日出生于上海市,XX,初中文化,無業,戶籍所在地上海市黃浦區。2016年6月犯盜竊罪被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2018年10月犯盜竊罪被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2020年1月犯盜竊罪被判處拘役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2020年6月犯盜竊罪被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2021年1月犯盜竊罪被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2021年9月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2021年12月8日刑滿釋放。2015年1月因盜竊行為被處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22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靜安區看守所(北片)。
辯護人張玉霞,上海市金馬律師事務所律師,系上海市靜安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靜檢刑訴〔2022〕30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盜竊罪,于2022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22年7月2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菁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肖某及辯護人張玉霞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21年5月19日4時許,被告人肖某至本市XX路東寶興路路口,趁無人之機,采用鑰匙開鎖的方式竊得被害人胡某停放的黑色杰寶大王牌電動自行車一輛,后以人民幣150元將電瓶銷贓并將車架丟棄。
2022年2月12日4時許,被告人肖某至本市靜安區XX路XX號的全家便利店,趁店員不備,竊得進貨價人民幣1100元的第八代普通五糧液白酒一瓶,后逃逸。
2022年2月16日,公安機關在本市楊浦區XX路XX號附近將被告人肖某抓獲。到案后,其如實供述上述第二節犯罪事實,又主動交代上述第一節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盜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肖某系累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肖某如實供述且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輕處罰、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肖某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肖某及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證據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盜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支持。被告人肖某曾因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在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肖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從寬處理。辯護人提出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肖偉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2月16日起至2022年9月15日止;罰金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繳付本院。)
二、違法所得責令退賠。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楊 柏
書 記 員 周道平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