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06刑初332號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 (2022-7-27)
(2022)滬0106刑初332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邴某,男,1996年1月10日出生于黑龍江省肇州縣,XX,初中文化,農民,戶籍所在地河北省滄州市任丘市,住河北省滄州市任丘市。因本案于2022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同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審。現由本院繼續取保候審。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靜檢刑訴(2022)29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邴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2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銀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邴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22年1月初,被告人邴某為牟利,將其本人的一張建設銀行卡提供給他人使用并收取好處費。經查,上述建設銀行卡被用于接收被害人張某等14人因被電信詐騙轉入的資金共計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45.53萬元。
2022年1月18日,被告人邴某被公安人員抓獲,其到案后基本如實供述上述事實。
被告人邴某在公訴階段自愿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
上述事實,被告人邴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張某、吳某等人的陳述,扣押筆錄,相關銀行賬戶交易明細,公安機關抓獲經過,被告人邴某的供述及其戶籍材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邴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為其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邴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采納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邴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繳付本院。)
二、違法所得予以追繳,作案工具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沈玉青
書 記 員 吳佳露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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