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09刑初188號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 (2022-7-27)
(2021)滬0109刑初188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48年10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儀隴縣,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大專文化程度,退休人員,戶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順慶區。2021年10月因犯詐騙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2日被變更強制措施為取保候審。2020年10月9日被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決定繼續取保候審。2021年10月9日被本院決定取保候審。
辯護人程英,上海眾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以滬虹檢三部刑訴〔2020〕110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詐騙罪,于2021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柳文彬、沈兢儒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及由上海市虹口區XX中心為其指派的辯護人程英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因法定情形,中止審理1次。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9年8月至9月間,同案關系人李某、毛某(均另案處理)編造中國銀行理事會負責人的身份,虛構“復興一號”扶貧項目,并以免費報名參與項目可領取高額扶貧款為誘餌對外公開招募會員,并設置相應層級。同案關系人陳某1(另案處理)擔任該項目基金會會長,下設項目會長、副會長、總統計員、特大區經理、大區經理、總監、群主等各層級職務,每一層級又配置統計員進行名單統計,配置講師對項目進行宣傳。其中,被告人王某擔任大區經理,參與宣傳招募、收取會員費等工作。同年8月下旬,被告人王某又以項目參與人員過多,需要先繳納會員費人民幣15元為由,騙取被害人陳某2、郁某等人錢款。上述款項一部分由同案關系人陳某1通過二維碼收款的方式收取,一部分款項先由各大區自行組織收取,后統一轉賬至陳某1賬戶。經統計,被告人王某參與騙得被害人會員費共計人民幣28萬余元。
2020年1月10日,被告人王某主動至公安機關投案,到案后如實交待了上述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及其辯護人在開庭審理中均無異議,并有被害人陳某2、郁某、趙某、顧某、鄧某等人的陳述筆錄;同案關系人李某、陳某1、高某等人的證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發經過》,調取的涉案銀行賬戶交易明細、“復興一號”人員架構表;重慶市榮昌區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等證據證明。
上述證據,由公安機關依法收集,并由公訴人當庭宣讀、出示,經庭審質證,證據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與他人結伙,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他人錢款,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詐騙罪罪名成立。王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發現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應當撤銷緩刑,實行數罪并罰。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減輕處罰。王某犯罪后能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能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從輕處罰。辯護人關于對被告人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及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本院均予以采納。為維護社會秩序,保護公私財產所有權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重慶市榮昌區人民法院(2020)渝0153刑初300號刑事判決書對被告人王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的緩刑部分。
二、被告人王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連同前罪判處的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繳納。)
三、追繳贓款發還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吳 鵬
人民陪審員 邵建萍
人民陪審員 江雅月
書 記 員 王錚卿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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