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7刑初570號
——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2022-7-25)
(2022)滬0117刑初570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男,1981年5月1日出生,XX,中專文化,戶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陽市華龍區。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因本案于2021年7月24日到案,次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黃蘊舟、趙賀,上海君滬律師事務所律師。
公訴機關以滬松檢刑訴〔2022〕56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故意傷害罪。本院依法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公訴機關指控,2021年7月24日18時30分許,被告人張某在本區XX鎮XX公路XX號上海XX廠第三生產線上班時,因工作問題與被害人談某發生爭執并引發肢體沖突,期間,張某毆打談某頭面部并將談某推下樓梯致傷。經鑒定,被害人談某骶4、5左側翼骨折,構成輕傷一級;左側頂部頭皮挫傷、體表皮膚挫傷,分別構成輕微傷。
嗣后,被告人張某明知他人報警仍在現場等候民警處理,其到案后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案發后,張某已賠償被害人談某人民幣6萬元,并取得諒解。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具有自首、被害人諒解及認罪認罰的從輕處罰情節,建議判處被告人張某有期徒刑十個月,并建議對其宣告緩刑。
被告人張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犯故意傷害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龔笑笑
書 記 員 顧霞飛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