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6刑初593號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 (2022-7-25)
(2022)滬0116刑初593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唐某(自報),男,1971年11月16日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在天津海盛有限公司工作,戶籍地四川省大英縣,住上海市金山區;2013年8月因犯職務侵占罪被本院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六個月;因本案于2021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審。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金檢刑訴[2022]50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2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忠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21年11月2日22時14分許,被告人唐某飲酒后駕駛牌號為“浙BXXXXX”的小型普通客車,途經本區龍勝路、東平南路西約200米處遇民警設卡檢查,遂左轉彎進入一路口,被民警查獲;經對唐某進行血樣提取和鑒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45mg/ml,屬于醉酒駕駛機動車。
被告人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唐某的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具有坦白、認罪認罰情節,建議判處唐某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被告人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周丹輝
書 記 員 劉佳慧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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