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6刑初514號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 (2022-7-22)
(2022)滬0116刑初514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某(自報),男,初中文化,務工人員,住湖南省;因本案于2021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取保候審。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金檢刑訴〔2022〕42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2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20年11月,被告人劉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去辦理手機卡、中國農業銀行卡并注冊綁定微信、支付寶賬號后提供給他人使用,從中獲利人民幣900元(以下幣種同)。經查證,其中國農業銀行卡流入資金140余萬元,其中30萬余元系鄭某、姜某等10人被騙資金。
2021年1月31日,被告人劉某某被公安機關抓獲,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本案審理過程中,劉某某退贓9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其以往供述,證人鄭某、章某、姜某等人的證言及其提供的轉賬記錄截圖,公安機關調取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涉案銀行卡開戶信息、交易明細、被告人戶籍信息及出具的協助查詢財產通知書、偵破經過等證據所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提供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劉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可以從輕處罰。劉某某有退贓表現,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劉某某認罪認罰,有悔罪表現,可以從寬處理并適用緩刑。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劉某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五百元。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二、退繳的贓款予以沒收。
劉某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陳德鋒
書 記 員 王珠玨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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