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3刑初384號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 (2022-7-25)
(2022)滬0113刑初384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吳某,男,1973年3月3日出生于湖北省潛江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在滬務工,戶籍在湖北省潛江市,暫住上海市浦東新區。2013年10月因賭博行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處行政拘留三日;2020年11月因犯賭博罪被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2021年2月6日刑滿釋放。因本案于2022年1月6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F羈押于上海市寶山區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吳薏,上海筑業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寶檢刑訴(2022)38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2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轄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某及其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21年12月期間,被告人吳某在明知他人實施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的情況下,使用其名下銀行賬戶接收、轉出犯罪所得,提供支付結算幫助。其中,吳某浦發銀行賬戶(卡號:XXXXXXXXXXXX2927)轉入人民幣1,645,600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交通銀行賬戶(卡號:XXXXXXXXXXXXXXX8832)轉入765,250元;中國建設銀行賬號(卡號:XXXXXXXXXXXXXXX9388)轉入人民幣845,000元,上述涉案流水共計3,255,850元。部分查證情況如下:
1、2021年12月28日,被告人吳某名下浦發銀行卡接收網絡詐騙被害人張某轉賬70,000元,并分流轉出;
2、2021年12月29日,被告人吳某名下浦發銀行卡接收網絡詐騙被害人黃某轉賬150,000元,并分流轉出;
3、2021年12月29日,被告人吳某名下浦發銀行卡接收網絡詐騙被害人龔某轉賬人民幣39,000元,并分流轉出;
4、2021年12月28日,被告人吳某名下中國建設銀行卡接收網絡詐騙被害人王某轉賬人民幣100,000元,并分流轉出。
被告人吳某于2022年1月6日被抓獲,到案后拒不供認。
上述事實,被告人吳某在開庭審理中亦無異議,且有報案人張某、黃某、龔某、王某的報案陳述及相關材料,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出具的《扣押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及相關照片、《協助查詢財產通知書》、上海浦東發展銀行寶山支行出具的賬戶交易記錄、交通銀行出具的賬戶交易記錄、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賬戶交易記錄,上海XX事務所《關于吳某涉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案審計報告》、《補充審計報告》,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行政處罰決定書》、上海市第四看守所《刑滿釋放證明書》,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況》,被告人吳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應依法予以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吳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應依法從重處罰。被告人吳某當庭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吳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月6日起至2022年9月5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扣押在案的贓證物品依法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周 皓
審 判 員 張 金
人民陪審員 陳 華
書 記 員 倪 萍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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