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6刑初470號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 (2022-7-22)
(2022)滬0116刑初470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謝某某(自報),男,1992年5月24日生,居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XX奶茶店員工,戶籍所在地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興寧區,住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西鄉塘區;因本案于2020年8月2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審,2021年8月20日被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辯護人蒙寶林,廣西天承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金檢刑訴(2022)37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謝某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2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柏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謝某某及辯護人蒙寶林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9年至2020年期間,被告人謝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違法犯罪活動,仍將其名下新辦的一張農業銀行卡(卡號:XXXXXXXXXXXXXXX2772)、一張工商銀行卡(卡號:XXXXXXXXXXXXXXX6811)、配套U盾及兩張手機卡賣給他人,實際獲利人民幣1,200元(以下幣種同)。經查,干某某、吳某某被電信網絡詐騙,上述人員被騙金額的3萬余元轉入被告人謝某某的涉案中國農業銀行卡中,卡內進賬流水合計390余萬元。
2020年8月20日,被告人謝某某在住處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其到案后供述了上述事實。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人謝某某退出違法所得。
上述事實,被告人謝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干某某、吳某某的證言及其提交的銀行交易明細和手機截圖,公安機關出具的情況說明、涉案資金情況說明、偵破經過及調取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銀行卡交易明細、全國人口常住信息,被告人謝某某的歷次供述及簽字確認的手機截圖照片等證據所證實,足以認定。
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及罪名無異議,同時認為被告人謝某某系初某、偶犯,法律意識不強,獲利不多,到案后能如實供述,積極退贓,家庭經濟困難,希望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本院認為,被告人謝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提供銀行賬戶幫助支付結算,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被告人謝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謝某某積極退贓,可酌情從輕處罰。綜上情節,可對被告人謝某某適用緩刑。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謝某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謝某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二、違法所得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朱紀紅
審 判 員 朱 敏
人民陪審員 邱桂芳
書 記 員 黃肇強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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