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3刑初540號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2022-7-22)
(2022)滬0113刑初540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趙某,男,1989年8月14日出生于寧夏回族自治區,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在滬務工,戶籍在寧夏回族自治區中衛市中寧縣石空鎮史營村四隊0398號,暫住上海市閔行區。因本案于2021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審。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寶檢刑訴(2022)54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某犯盜竊罪,于2022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汪陸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趙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21年6月10日0時許,被告人趙某至本市黃浦區XX路XX路路口上街沿處,采用駕車駛離的方式,竊得被害人邰某停放在該處的依萊達牌電動自行車一輛(經鑒定,價值人民幣2,500元),后趙某駛至本區XX路三泉路口處被邰某扭獲。
另查明,2021年6月10日,趙某被抓獲。到案后,趙某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趙某在庭審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邰某的陳述、證人劉某的證言、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扣押筆錄》《發還清單》,寶山區XX中心《價格認定結論書》,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況》《戶籍信息》,被告人趙某的供述及辨認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應予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趙某具有坦白情節且自愿認罪認罰,可依法從輕、從寬處罰。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趙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趙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張 金
書 記 員 倪 萍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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