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3刑初533號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2022-7-22)
(2022)滬0113刑初533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9年10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縣,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無業,戶籍及現住在河南省周口市沈丘縣。因本案于2021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審。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寶檢刑訴(2022)53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2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汪陸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21年7月14日09時27分許,被告人李某駕駛牌號為滬DXXXXX重型半掛牽引車(后拖帶牌號為滬HXXXX掛車)沿本區XX路由西向東行駛至XX路路口處,遇路口東西向綠燈時向南右轉彎駛入XX路過程中,恰逢被害人溫某駕駛牌號為上海*******電動自行車沿XX路同向非機動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至此,兩車相撞,致被害人溫某倒地受傷(經醫院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經鑒定,被害人溫某死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胸部閉合性損傷;經認定,被告人李某在本起事故中承擔事故全部責任,被害人溫某不承擔事故責任。
事故發生后,被告人李某在現場撥打110報警,并在現場等候民警處理。同時積極向被害人家屬予以經濟補償并取得其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記表及到案工作記錄、上海市XX大學醫學院附屬第九人民醫院出具《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XX司法鑒定所出具的《鑒定意見書》、XX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上海市公安局寶山XX支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被害人家屬出具的諒解書及收款說明、“滬DXXXXX”的重型半掛牽引車的車輛信息、駕駛人和車輛信息、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駕駛機動車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依法應予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節,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罰。被告人李某已與被害人近親屬達成賠償協議并取得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據此,為維護交通運輸安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李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項群軍
書 記 員 許 愿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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