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3刑初296號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2022-7-22)
(2022)滬0113刑初296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某,男,1978年11月18日出生于江蘇省泗陽縣,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
戶籍所在地江蘇省泗陽縣,現住上海市寶山區。因本案于2021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韓某,男,2001年6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永城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原系上海寶山囍咖汽修店員工,戶籍所在地河南省永城市。因本案于2021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陸新新,上海德禾翰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寶檢刑訴(2022)28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犯詐騙罪、保險詐騙罪,被告人韓某犯詐騙罪,于202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因新冠肺炎疫情防控需要,本案曾中止審理;因本案中止審理原因消失,后恢復審理。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汪陸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孫某、被告人韓某及其辯護人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一)被告人孫某、韓某詐騙部分
2020年9月至2021年4月,被告人孫某、韓某在寶山囍咖汽修店工作期間,受該汽修店經營者張某2(另案處理)指使,多次參與利用他人車輛偽造車輛保險事故,向中國A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A股份公司)、中國B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B股份公司)報案并定損理賠,騙取保險理賠款。其中被告人孫某參與騙取人民幣24,240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被告人韓某參與騙取24,740元。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1、2020年9月22日9時許,被告人孫某伙同張某2,偽造王某3駕駛牌號為滬AXXXXX(車主:張某1,系王某3的丈夫)的小客車與趙某駕駛牌號為滬MXXXXX(車主:上海C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海XX公司)的小客車,在本區XX路XX弄內發生雙車事故,騙取B股份公司保險理賠款4,400元。
2、2020年9月27日14時許,被告人孫某伙同張某2,偽造張某2駕駛牌號為滬MXXXXX(車主:上海XX公司)的小客車與孫某駕駛牌號為皖EXXXXX(車主:孫某)的小客車,在本市嘉定區XX路XX弄XX城綜合服務大樓東南73米處發生雙車事故,騙取A股份公司保險理賠款4,500元。
3、2020年12月24日15時許,被告人孫某、韓某伙同張某2,偽造王某3巍駕駛牌號為滬AXXXXX(車主:檀某)的小客車與王某1駕駛牌號為滬AXXXXX(車主:楊某)的小客車,在本區XX路XX號發生雙車事故,騙取B股份公司保險理賠款6,240元。
4、2021年1月1日16時許,被告人韓某伙同張某2,偽造韓某駕駛牌號為豫NXXXXX(車主:韓某,系韓某父親)的小客車,在本區XX路XX號發生單車事故,騙取B股份公司保險理賠款2,200元。
5、2021年3月19日14時許,被告人孫某伙同張某2,偽造張某2駕駛牌號為滬NXXXXX(車主:上海XX公司)的小客車與孫某駕駛牌號為滬AXXXXX0(車主:秦某)的小客車,在本區XX路XX號發生雙車事故,騙取A股份公司保險理賠款9,100元。
6、2021年4月15日11時許,被告人韓某伙同張某2,偽造劉某2駕駛牌號為滬MXXXXX(車主:上海XX公司)的小客車與韓某駕駛牌號為豫NXXXXX(車主:韓某)的小客車,在本區XX路XX號發生雙車事故,騙取A股份公司保險理賠款16,300元。
(二)被告人孫某保險詐騙部分
2020年11月2日、2021年5月10日,被告人孫某伙同張某2,先后偽造張某2駕駛牌號為浙AXXXXX(車主:杭州E有限公司,被保險人張某2)的小客車與黃飛駕駛牌號為滬AXXXXX(車主:王某1)的小客車在本區XX路XX弄發生雙車事故,偽造張某2駕駛牌號為浙AXXXXX的小客車與陳某駕駛牌號為蘇AXXXXX(車主:黃某)的小客車在本區XX路XX號發生雙車事故。張某2作為被保險人向B股份公司報案并定損理賠,合計騙取保險理賠款11,24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孫某、韓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王某2、劉某1、王某3、向勇、王某3巍、檀某、王某1、楊某、秦某、趙某、劉某2、陳某、施某的證言及劉某2提供的轉賬記錄、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調取的保險理賠材料、銀行賬戶流水、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出具的《辦案說明》《戶籍資料》、被告人孫某、韓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韓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他人財物,數額均較大,其行為均已構成詐騙罪,依法應予懲處。被告人孫某還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故意造成財產損失的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保險詐騙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孫某在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依法應當數罪并罰。被告人孫某、韓某在各自的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均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孫某、韓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均可以從輕、從寬處罰。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款第(四)項、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孫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犯保險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八千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上述罰金款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韓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上述罰金款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三、被告人孫某、韓某的違法所得予以追繳。
孫某、韓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項群軍
書 記 員 錢丹鳳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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