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3刑初283號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2022-7-22)
(2022)滬0113刑初283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許某,男,1989年3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公安縣,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專科畢業,無業,戶籍所在地湖北省公安縣,住上海市寶山區,2018年4月因犯容留賣淫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因本案于2021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寶山區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柏燕,上海政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寶檢刑訴(2022)26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許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2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因疫情原因中止審理,現中止原因消失,恢復審理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應林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許某及其辯護人柏燕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9年12月至2021年9月間,被告人許某為牟利,提供本人及其親屬的銀行卡、手機卡等給他人用于走賬,可疑流水金額達人民幣5,700余萬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其中,被告人許某名下中國銀行卡、郵政儲蓄銀行卡直接接收電信網絡詐騙被害人楊某轉賬28萬元。
2021年11月17日,公安機關將被告人許某抓獲歸案。到案后,被告人許某拒不供認。
上述事實,被告人許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搜查證》《搜查筆錄》《扣押清單》《扣押筆錄》《扣押決定書》《協助查詢財產通知書》《工作情況》;涉案銀行賬戶交易流水及明細表;湖北省武漢市公安局漢陽分局《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及被害人詢問筆錄;本院《刑事判決書》及上海市監獄管理局《釋放證明》以及被告人許某的供述等證據證明,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許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依法應予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許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在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許某當庭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辯護人提出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許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17日起至2024年5月16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沒收。
三、追繳被告人許某的違法所得依法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謝 斌
人民陪審員 楊小琴
人民陪審員 施召沖
書 記 員 倪 萍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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