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01刑初306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 (2022-7-22)
(2022)滬0101刑初306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黃某,男,2000年3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洪雅縣,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四川省洪雅縣AT酒吧工作,戶籍所在地四川省洪雅縣;因本案于2022年1月10日被拘傳,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黃浦區看守所。
辯護人葉嘉杰,上海市聯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黃檢刑訴〔2022〕28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2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決定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曉玲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黃某及上海市黃浦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師葉嘉杰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21年9月,被告人黃某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可能被用于信息網絡犯罪,仍將其名下的1張中國建設銀行卡(卡號XXXXXXXXXXXXXXX6454)、1張中國農業銀行卡(卡號XXXXXXXXXXXXXXX1372)等以人民幣300元的價格出售給他人。后上述銀行卡被用于詐騙活動,湯某等人被他人實施電信詐騙,其中詐騙贓款人民幣33萬余元轉入上述2張銀行卡賬戶內。2022年1月10日,被告人黃某接民警電話后主動至公安機關配合調查。到案后,被告人黃某對上述作案事實供認不諱。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黃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應當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黃某有自首情節,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黃某認罪認罰,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黃某判處有期徒刑7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
上述事實,有證人湯某等人的報案筆錄及公安機關制作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涉案銀行卡的開戶材料、交易明細,公安機關制作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扣押筆錄,公安機關出具的抓獲經過,被告人黃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被告人黃某及其辯護人對指控事實、證據、罪名及量刑建議等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被告人黃某已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本院在告知有關法律規定及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黃某仍表示認罪認罰。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黃某有自首情節,系初犯,已認識到自己的錯誤并自愿認罪認罰,建議法庭采納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對被告人黃某從輕、從寬處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為其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依法應予刑事處罰。被告人黃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黃某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辯護人相關辯護意見予以采納。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黃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月10日起至2022年8月9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違法所得應予追繳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袁偉民
書 記 員 朱 晗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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