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8刑初401號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2022-7-21)
(2022)滬0118刑初401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92年9月16日出生(身份證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中專文化程度,系務工人員,戶籍所在地貴州省遵義市正安縣市,暫住上海市青浦區。2020年12月因尋釁滋事行為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22年1月25日因涉嫌危險駕駛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審。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青檢刑訴[2022]37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2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徐躍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22年1月24日20時39分許,被告人王某飲酒后駕駛一輛牌號為貴CXXXXX的小型轎車,沿本市青浦區上海繞城高速行駛,其自稱因懷疑車輛發生碰撞而報警,并繼續駕車至上海繞城高速西側白鶴收費站處等待處理,后其向民警投案。經鑒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為125毫克/100毫升。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案發后自動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上述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其供述筆錄、公安卡口監控截圖,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提取血樣照片、司法鑒定意見書,駕駛證信息、車輛信息,案發經過、查獲經過,行政處罰決定書、全國常住人口信息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依法應予懲處。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其醉酒后在高速公路上駕駛機動車,酌情予以從重處罰;其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罪名及認定其系自首的公訴意見正確,且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確認。為維護正常的交通秩序,保障公共交通安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十五日,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誡勉語:王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段美玲
書 記 員 夏琦賢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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