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6刑初443號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 (2022-7-21)
(2022)滬0116刑初443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59年12月16日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系退休人員,住本市徐匯區;因本案于2022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王松梅,上海錦維律師事務所律師,上海市金山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周某1,男,1986年9月16日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大專文化,系上海XX貿易有限公司員工,住本市徐匯區;因本案于2022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金山區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女,1961年11月14日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系超市促銷人員,住本市徐匯區;因本案于2022年3月3日被取保候審。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金檢刑訴〔2022〕35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某、周某1、王某犯詐騙罪,于2022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并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趙文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周某、周某1、王某及辯護人王松梅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21年至2022年期間,被告人周某伙同被告人周某1、王某及劉某(另案處理)等人,經事先預謀,編造周某經營企業需要訂購木箱等貨物的情況,由周某冒充公司領導、周某1冒充助理、王某冒充財會等身份,多次通過虛構交易機會的方式騙取企業經營者信任,誘騙對方與周某等人商談合作并為獲得業務而提供招待宴請、娛樂消費、禮品禮金等好處,累計價值人民幣9萬余元(以下幣種同)。具體情況如下:
1、2021年10月2日,周某、周某1、王某虛構訂購木箱項目,向被害人金某騙取招待宴請、娛樂消費價值15,868元。
2、2021年10月5日,周某、周某1、王某等人虛構訂購木箱項目,向被害人蔡某騙取禮品、禮金及招待宴請、娛樂消費價值23,198元。
3、2021年10月13日,周某、周某1、王某等人虛構訂購木箱項目,向被害人芮某騙取招待宴請、娛樂消費價值6,750元。
4、2021年10月某日,周某、周某1、王某虛構訂購木箱項目,向被害人楊某等人騙取招待宴請、娛樂消費,后被對方識破。
5、2021年11月24日,周某、周某1、王某等人虛構訂購木箱項目,向被害人張某2騙取招待宴請、娛樂消費價值13,368元。
6、2022年1月24日,周某、周某1、王某虛構訂購木箱項目,向被害人蘇某騙取招待宴請、娛樂消費價值12,206元。
7、2022年2月18日,周某、周某1、王某虛構訂購木箱項目,向被害人孫某騙取招待宴請、娛樂消費價值12,040元。
8、2022年2月25日,周某、周某1虛構訂購木箱項目,向被害人向某騙取招待宴請消費價值334元。
9、2022年3月2日,周某、周某1、王某虛構訂購木箱項目,向被害人田某騙取招待宴請、娛樂消費價值14,480元。
2022年3月3日,被告人周某、周某1、王某被公安機關抓獲,到案后均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本案審理階段,被告人周某、周某1、王某向本院退賠50,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周某、周某1、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均認罪認罰,并有其簽字確認的涉案照片,被害人金某、蔡某、芮某、楊某、張某2、蘇某、孫某、向某、田某的陳述、辨認筆錄及提供的轉賬支付記錄,同案關系人劉某的供述,證人張某1、戴某、呂某的證言、辨認筆錄,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公安機關出具的情況說明(附同錄光盤)、搜查證、搜查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扣押筆錄、搜查照片、偵破經過及調取的銀行賬戶明細、刑事判決書、戶籍信息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辯護人對起訴指控的罪名及事實無異議,并認為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認罪認罰,悔罪態度較好,已退賠5萬元,一定程度上彌補了被害人經濟損失,且身體狀況不好,患有心臟病,需要繼續就醫治療,由于被告人的家庭成員都某及本次犯罪,故希望給他們一次機會。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某、周某1、王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多次向他人騙取財物及付費服務,價值人民幣9萬余元,其行為均已構成詐騙罪,且系數額巨大。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某1、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減輕處罰。被告人周某、周某1、王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周某、周某1、王某認罪認罰,均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周某、周某1、王某退賠被害人部分經濟損失,均可以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有悔罪表現,結合其犯罪情節及相關社區單位意見,可以適用緩刑。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二、被告人周某1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2年3月3日起至2023年9月2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三、被告人王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王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四、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機兩部、木板等物均予以沒收;在案退賠款按比例發還相關被害人,不足部分責令被告人周某、周某1、王某繼續退賠。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陳德鋒
審 判 員 沈 磊
人民陪審員 姚 鑫
書 記 員 張潔卿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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