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3刑初531號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 (2022-7-21)
(2022)滬0113刑初531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男,1974年7月13日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大學文化,群眾,系上海XXXX有限公司法人,住上海市浦東新區。因本案于2021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審,2022年7月8日被繼續取保候審。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寶檢刑訴(2022)53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2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汪陸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陳某于2021年7月17日23時30分許酒后駕駛牌號為滬BXXXXX小型客車,從江蘇省太倉市XX路出發行駛至在本市寶山區XX路XX號洋橋檢查站入滬,被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警員查獲。經司法鑒定,被告人血樣中乙醇含量為216毫克/100毫升,屬醉酒駕駛機動車。被告人陳海英到案后如實供述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記表和工作記錄、被告人陳某的血樣提取登記表及一組照片、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呼吸式酒精測試單及一組照片、駕駛人和車輛信息、被告人陳某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規,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依法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陳某具有坦白情節,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且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為保護公共交通安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陳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徐敏芳
書 記 員 范楠楠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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