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3刑初526號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 (2022-7-21)
(2022)滬0113刑初526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95年3月13日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學文化,無業,戶籍地寧夏回族自治區石嘴山市大武口區,在滬無固定住址。因本案于2021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審。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寶檢刑訴(2022)53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2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汪陸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周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21年10月20日至10月23日期間,被告人周某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的情況下,將其名下浦發銀行(卡號:XXXXXXXXXXXX6992)、中國銀行(卡號:XXXXXXXXXXXXXXX0448)、工商銀行(卡號:XXXXXXXXXXXXXXX4455)、中信銀行(卡號:XXXXXXXXXXXX0094)、農業銀行(卡號:XXXXXXXXXXXXXXX4973)共5張銀行卡提供給他人用于幫助接收、轉移電信網絡詐騙等違法犯罪所得資金。經核查,共有可疑資金人民幣81萬余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轉入上述賬戶并轉出,其中包括被害人姜某等5人的網絡詐騙損失錢款10萬余元。
被告人周某于2021年11月22日至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祁連派出所自動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上述犯罪事實,并已退出全部違法所得。
上述事實,被告人周某在開庭審理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姜某、周某、祁某、計某、王某的報案陳述、證人劉某的證言、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出具的《扣押決定書》《扣押筆錄》《扣押清單》及相關照片、調取的銀行賬戶交易明細、支付寶賬戶及收款截圖、寧夏回族自治區石嘴山市大武口區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被告人周某的戶籍信息及其在案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為其犯罪提供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有自首情節,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周某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扣押在案的贓款、作案工具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董 翠
書 記 員 管勝杰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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