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3刑初522號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 (2022-7-21)
(2022)滬0113刑初522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吳某,男,1983年2月7日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上海東華集裝箱綜合服務有限公司員工,戶籍地上海市崇明區,住上海市寶山區。2001年12月因尋釁滋事行為被上海市公安局閔行分局處治安警告;2014年9月因犯危險駕駛罪被本院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因本案于2021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審。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寶檢刑訴(2022)52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2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檢察員汪陸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吳某于2021年8月22日4時40分許酒后駕駛牌號為滬FXXXXX小型客車,在本區XX路XX號XX路由東向西,行駛至本區XX路鐵峰路口掉頭將車輛停在XX路出鐵峰路西約100米處,下車后被接警趕到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警員查獲。經鑒定,被告人血樣中乙醇含量為209毫克/100毫升,屬醉酒駕駛機動車。被告人吳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上述犯罪事實。
2021年8月24日被告人吳某經電話通知主動到公安機關接受處理。
上述事實,被告人吳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陳某、姚某、朱某、翟某、裴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記表和工作記錄;被告人吳某的血樣提取登記表;復旦大學上海醫學院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呼吸式酒精測試單;駕駛人和車輛登記信息;被告人吳某的戶籍資料及其在案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規,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予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吳某具有自首情節,且自愿認罪認罰,可依法從輕、從寬處罰。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吳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董 翠
書 記 員 管勝杰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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