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3刑初521號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 (2022-7-21)
(2022)滬0113刑初521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85年7月6日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在外務工,戶籍地安徽省固鎮縣。因本案于2021年6月13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審。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寶檢刑訴(2022)52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2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檢察員汪陸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周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于2021年6月13日22時30分許酒后駕駛牌號為皖CXXXXX小型客車,行駛至在本區XX路XX路北約100米處,遇民警設卡檢查,停車接受檢查時企圖逃逸,不慎撞上路中間隔離欄受傷,被臨檢民警當場抓獲。經鑒定,被告人血樣中乙醇含量為126毫克/100毫升,屬醉酒駕駛機動車。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周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記表和工作記錄;被告人周某的血樣提取登記表;復旦大學上海醫學院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呼吸式酒精測試單及照片;駕駛人和車輛登
記信息;被告人周某的戶籍資料及其在案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規,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予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具有坦白情節,且自愿認罪認罰,可依法從輕、從寬處罰。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上述罰金款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周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董 翠
書 記 員 管勝杰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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