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09刑初291號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 (2022-7-21)
(2022)滬0109刑初291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2000年2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陽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學文化程度,無業,戶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陽市赫山區,暫住湖南省長沙市雨花區。2019年4月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因涉嫌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1年2月24日被取保候審,2022年2月23日經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決定繼續被取保候審。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以滬虹檢刑訴〔2022〕18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2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盛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肖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被告人肖某明知他人系用于網絡犯罪,仍于2020年1月將自己的工商銀行卡、招商銀行卡提供給他人用于轉賬,并收取好處費人民幣1,000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期間,羅某因被網絡詐騙在本市虹口區向被告人肖某的上述銀行卡轉賬共計5,700元。經查,被告人肖某上述銀行卡中資金結算金額共計350萬余元。
2022年2月24日,被告人肖某主動至湖南省長沙市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上述事實,后退繳了全部違法所得。
以上事實,被告人肖某在開庭審理中無異議,并有證人羅某的證言及其提供的聊天記錄截圖、轉賬截圖、銀行卡歷史交易明細,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記表》《案發經過》《抓獲情況》、調取的涉案銀行賬戶交易明細,湖南省長沙市開福區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及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出具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肖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為其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能自愿認罪認罰,并退繳全部違法所得,確有悔罪表現,依法可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關于公訴機關提出的量刑建議,本院予以采納。為維護社會管理秩序,保護公私財產所有權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繳納。)
二、退繳的違法所得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施月玲
書 記 員 孫琳娜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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