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04刑初279號
——上海市徐匯區(qū)人民法院 (2022-7-21)
(2022)滬0104刑初279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徐匯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陸某,男,1991年8月3日出生于江蘇省,XX族,大專文化,南通小軒窗紡織科技有限公司員工,戶籍地江蘇省東海縣,本市無固定住所。因本案于2021年4月2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徐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由該局取保候審。2022年6月2日由上海市徐匯區(qū)人民檢察院決定繼續(xù)取保候審。2022年7月21日經本院決定執(zhí)行逮捕。
辯護人徐貴,安徽郢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徐匯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滬徐檢刑訴(2022)18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陸某犯開設賭場罪,于2022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年7月5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徐匯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胡卓英、曹潔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陸某及其辯護人徐貴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徐匯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8年3月至2020年7月間,被告人陸某經他人招募加入菲律賓共和國境內的網絡賭博犯罪團伙,明知系賭博應用程序,仍長期為“皇冠”賭博網站提供出款等資金支付結算服務,并從中非法獲利。期間,被告人陸某共收取服務費共計人民幣42萬余元。
2021年4月29日,被告人陸某在江蘇省連云港市東?hXX村XX號被民警抓獲,到案后如實供述上述事實。
公訴機關認定被告人陸某的行為已觸犯經2006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六)》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應當以開設賭場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責任。被告人陸某認罪認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陸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七條,系從犯,應當減輕處罰。被告人陸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可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陸某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的刑事處罰。提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陸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證據(jù)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辯護人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證據(jù)及量刑建議無異議,但提出被告人陸某系初犯、偶犯,主觀惡性較小,到案后坦白并認罪認罰,建議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一致,并有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證人余某、霍某、汪某、郄婷婷、劉某、許某、馬某、張某的證言;搜查筆錄、扣押清單、出入境記錄查詢表、銀行卡交易明細、贓證物品照片、受案登記表、工作情況等書證、物證;被告人陸某的供述等。上述證據(jù),均經庭審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陸某與他人結伙,明知系賭博應用程序而提供服務,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開設賭場罪,且系共同犯罪,應予處罰。公訴機關指控成立。被告人陸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減輕處罰;被告人陸某系坦白且自愿認罪認罰,本院予以從輕處罰。根據(jù)在案證據(jù)及本案情節(jié),辯護人關于判處陸某緩刑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符合刑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予以支持。根據(jù)本案的事實、性質、情節(jié)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經2006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六)》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陸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7月21日起至2023年6月15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二、違法所得予以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張玉標
書 記 員 連文靜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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