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01刑初278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 (2022-7-21)
(2022)滬0101刑初278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吳某,男,1991年5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青神縣,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無業,戶籍在四川省眉山市青神縣,暫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區。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22年1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黃浦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2年2月1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黃浦區看守所。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黃檢刑訴〔2022〕25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2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決定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魏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吳某于2021年8月至11月,在明知被用于違法犯罪的情況下,仍多次將其名下農業、工商、郵政儲蓄、貴州農村信用社、貴州銀行卡(卡號分別為:XXXXXXXXXXXXXXX5372、XXXXXXXXXXXXXXX1835、XXXXXXXXXXXXXXX2431、XXXXXXXXXXXXXXX4153、XXXXXXXXXXXXXXX9506)以及手機卡等有償提供他人轉賬使用。
2021年8月至11月期間,段某等人被電信網絡詐騙,上述5張銀行卡被用于支付結算涉案資金人民幣9,000余元。
公安人員經偵查,于2022年1月11日至云南省昆明市抓獲被告人吳某。吳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上述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吳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追究刑事責任。被告人吳某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吳某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對被告人吳某判處有期徒刑7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
公訴機關提交了證人彭某、繆某、麥某、劉某、熊某、段某、王某、陳某等人的證言,報案材料,銀行卡交易明細;涉案銀行卡查詢材料;公安機關出具的抓獲經過,扣押清單;被告人吳某的多次供述等證據。
被告人吳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等均無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應予刑事處罰。被告人吳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從輕處罰。被告人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吳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月11日起至2022年8月10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違法所得應予追繳,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邱純杰
書 記 員 胡霽雯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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