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01刑初277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 (2022-7-21)
(2022)滬0101刑初277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賴某,男,2001年10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萍鄉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中專文化,江西省萍鄉市旭龍網吧收銀員,戶籍在江西省萍鄉市。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21年12月1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黃浦分局取保候審,2022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2年2月1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黃浦區看守所。
辯護人趙斌,上海曾鑑清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黃檢刑訴〔2022〕25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賴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2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決定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魏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賴某及其由上海市黃浦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辯護人趙斌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賴某于2021年4月至10月,在明知被用于違法犯罪的情況下,仍將其名下九江、江西、交通、平安銀行卡(卡號分別為:XXXXXXXXXXXXXXX2910、XXXXXXXXXXXX6244、XXXXXXXXXXXXXXX8480、XXXXXXXXXXXXXXX5290)、微信賬戶、手機卡等有償提供他人轉賬使用。
2021年5月至10月,陳某等人被電信網絡詐騙,粟某被網絡敲詐勒索,其中贓款人民幣20余萬元系使用上述銀行卡支付結算。
公安人員經偵查,于2021年12月16日至江西省萍鄉市抓獲被告人賴某。賴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賴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追究刑事責任。被告人賴某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賴某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對被告人賴某判處有期徒刑7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
公訴機關提交了證人陳某、李某、于某、賀某、王某、杜某、粟某等人的證言,報案材料,銀行卡交易明細等;涉案銀行卡查詢材料;公安機關出具的抓獲經過;被告人賴某的多次供述等證據。
被告人賴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等均無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到案后如實供述罪行,自愿認罪認罰等辯護意見,建議法庭對被告人賴某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本院認為,被告人賴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應予刑事處罰。被告人賴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從輕處罰。被告人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賴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月6日起至2022年8月5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違法所得應予追繳,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邱純杰
書 記 員 胡霽雯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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