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7101刑初97號
——上海鐵路運輸法院 (2022-7-20)
(2022)滬7101刑初97號
公訴機關上海鐵路運輸檢察院。
被告人蔣XX,男,1968年2月13日出生于上海市松江縣,XX,小學文化程度,
工,住上海市松江區。因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于2021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審。
上海鐵路運輸檢察院以滬鐵檢刑訴(2022)6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蔣XX犯非法持有彈藥罪、非法狩獵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2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鐵路運輸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志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蔣XX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21年12月27日19時許,被告人蔣XX明知本市禁獵規定,仍攜帶氣槍至本市松江區XX鎮XX路、XX路口附近的樹林內打鳥。同日20時30分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民警至上址將正在打鳥的被告人蔣XX抓獲,現場查獲氣槍1支及鳥類死體11只。當晚,公安機關至被告人蔣XX住處搜查,查扣其以往使用氣槍狩獵的冰凍鳥類死體18只、各類疑似鉛彈1,295發,及制作鉛彈裝置一臺和制作鉛彈工具一套。經上海野生動植物鑒定中心鑒定,29只鳥類死體中:珠頸斑鳩12只、山斑鳩3只、棕背伯勞3只、白腹鶇2只、虎斑地鶇1只、白頭鵯3只均列入《國家保護的有重要生態、科學、社會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名錄》,烏鶇1只列入《上海市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赤胸鶇1只及未知雀形目小鳥3只。經上海市公安局物證鑒定中心鑒定,查獲的氣槍是以壓縮氣體為動力的槍支,可以擊發并具有致傷力;查獲的疑似鉛彈中有1,279發屬于4.5mm氣槍鉛彈。經鑒定的槍支、彈藥已由上海市公安局物證鑒定中心負責處理;29只野生鳥類已進行無害化處理。
被告人蔣XX到案后如實供述上述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提交了抓獲經過、搜查證、搜查筆錄、搜查照片、清點記錄、扣押決定書、扣押筆錄、扣押清單、扣押照片、《野生動植物物種鑒定證書》、《檢驗報告》、辨認筆錄、證人蒲某的證言、工作情況、被告人蔣XX的供述等證據證實上述事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蔣XX違反槍支管理規定,非法持有氣槍鉛彈1,279發,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非法持有彈藥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蔣XX違反狩獵法規,在禁獵區內使用氣槍非法狩獵國家保護的有重要生態、科學、社會價值的陸生野生鳥類24只,上海市重點保護野生鳥類1只,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二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非法狩獵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蔣XX在判決宣告前一人犯數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應當實行數罪并罰。被告人蔣XX對其非法持有彈藥、非法狩獵行為均自愿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可以從寬處理,其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非法持有彈藥、非法狩獵罪行,根據《刑法》第六十三條第三款的規定,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蔣XX有期徒刑七個月,可以適用緩刑。
被告人蔣XX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上海市XX中心出具的《價格認定結論書》認定查獲的29只野生鳥類于價格認定基準日2021年期間的整體價值為7,500元。2022年7月6日上海鐵路運輸檢察院以本案被告人破壞國家野生動物資源、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經本院主持調解,雙方已自愿達成調解協議。
本院認為,被告人蔣XX違反槍支管理規定,非法持有彈藥,構成非法持有彈藥罪;被告蔣XX違反狩獵法規,在禁獵區內使用禁用的工具進行狩獵,破壞野生動物資源,構成非法狩獵罪,依法應予數罪并罰。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蔣XX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輕處罰,可以適用緩刑。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綜合本案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二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蔣XX犯非法持有彈藥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犯非法狩獵罪,判處拘役六個月,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制作鉛彈裝置一臺和制作鉛彈工具一套予以沒收。
被告人蔣紀榮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張雯琳
書 記 員 蓋宇佳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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