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8刑初421號
——上海市青浦區(qū)人民法院 (2022-7-20)
(2022)滬0118刑初421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青浦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夏某。
公訴機關以滬青檢刑訴[2022]40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夏某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本院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公訴機關指控,2021年12月期間,被告人夏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wǎng)絡實施犯罪,仍將其名下的中國工商銀行卡(卡號:XXXXXXXXXXXXXXX1856)及關聯(lián)U盾、手機交給他人使用,并收取好處費。經(jīng)查證,上述銀行卡被用于接受、轉(zhuǎn)移錢某等26人被騙資金共計人民幣103萬余元。其中,錢某在上海市青浦區(qū)的家中因電信網(wǎng)絡詐騙轉(zhuǎn)賬人民幣88,888元至該銀行卡內(nèi)。2022年2月17日,被告人夏某被抓獲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據(jù)此,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夏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wǎng)絡實施犯罪,仍為其犯罪提供支付結(jié)算幫助,情節(jié)嚴重,應當以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夏某如實供述上述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其認罪認罰,依法予以從寬處理。綜上,建議判處被告人夏某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三千元(若在審理階段繳納罰金并退出違法所得,可以適用緩刑)。
被告人夏某對指控事實、證據(jù)、罪名及量刑建議均沒有異議,簽字具結(jié)并且認罪認罰,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在案件審理期間,被告人夏某退出違法所得人民幣5,000元。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夏某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三千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二、被告人夏某的違法所得予以追繳;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機1部予以沒收。
誡勉語:夏某回到社區(qū)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guī),服從監(jiān)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黃 婕
書 記 員 吳悅康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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