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8刑初407號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 (2022-7-20)
(2022)滬0118刑初407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韓某某,男,1994年11月9日出生(身份證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大專文化程度,系A有限公司員工,戶籍所在地甘肅省宕昌縣,暫住江蘇省昆山市。2017年11月因犯強奸罪被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2022年1月2日因涉嫌危險駕駛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審。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青檢刑訴[2022]38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韓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2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徐躍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韓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22年1月1日晚,被告人韓某某飲酒后駕駛牌號為蘇EXXXXX的小型轎車從上海市閔行區出發,至滬渝高速徐涇收費站駛上高速,從青浦城區收費站駛出高速。當日23時35分許,其駕車從青浦返回蘇州,途經滬渝高速南側青浦城區入口處時,被民警查獲。經鑒定,被告人韓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為175毫克/100毫升。
另查明,被告人韓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上述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韓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其供述筆錄、道路監控視頻截圖,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提取血樣照片、司法鑒定意見書,駕駛證及車輛信息,刑事判決書、工作情況,案發經過、查獲經過,全國常住人口信息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韓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依法應予懲處。被告人韓某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其飲酒后在高速公路上駕駛機動車,酌情予以從重處罰;其曾受過刑事處罰,酌情予以從重處罰;其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韓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認定其系如實供述罪行的公訴意見正確,且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確認。為維護正常的交通秩序,保障公共交通安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韓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誡勉語:韓某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段美玲
書 記 員 夏琦賢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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