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8刑初358號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 (2022-7-20)
(2022)滬0118刑初358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安某某,男,2003年5月11日出生(身份證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程度,系務工人員,戶籍所在地寧夏回族自治區平羅縣。2021年9月15日因涉嫌詐騙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審。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青檢刑訴[2022]34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2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勝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21年7月,被告人安某某在明知他人利用網絡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的情況下,仍將自己名下卡號為XXXXXXXXXXXXXXX2669的中國建設銀行銀行卡、卡號為XXXXXXXXXXXXXXX1711的中國銀行銀行卡、卡號為XXXXXXXXXXXXXXX3422的中國郵政儲蓄銀行銀行卡、卡號為XXXXXXXXXXXXXXX8177的中國工商銀行銀行卡提供給他人使用。經查,上述四張銀行卡共計收取尤某、姚某、宋某、夏某等28人被騙錢款人民幣50萬余元。
2021年7月,尤某在上海市青浦區XX鎮XX路XX號等地被他人騙取大量錢款,其中人民幣5萬元轉賬至被告人安某某的上述中國建設銀行銀行卡后被轉走。
另查明,2021年9月15日,被告人安某某主動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案發后,被告人安某某主動補償尤某的被騙錢款人民幣6,000元。
審理中,被告人安某某主動退出違法所得人民幣4,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安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其供述筆錄、證人尤某、朱某1、范某、陳某1、鄧某、朱某2、王某、李某、孔某、張某1、陸某、薛某、信某、夏某、華某、田某、姚某、杜某和、甘某、梁某、宋某、陳某2、戴某、劉某、張某2、黨某、蔡某、張某3等人的證言筆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銀行開戶信息、銀行交易明細,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照片、轉賬記錄、收條,案發經過、抓獲經過、工作情況,戶籍信息、轉賬憑證等證據證實,并經庭審查證屬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安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為其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依法應予懲處。被告人安某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其退出全部違法所得,酌情予以從輕處罰;其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認定其系自首的公訴意見正確,且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確認。為維護社會管理秩序,保護公私財產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安某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已繳納罰金人民幣2,000元,不足部分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向本院繳納。)
二、扣押在案的贓款人民幣4,000元、作案工具手機1部予以沒收。
誡勉語:安某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段美玲
書 記 員 夏琦賢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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