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6刑初549號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 (2022-7-20)
(2022)滬0116刑初549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自報),女,1994年7月5日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無業,戶籍地貴州省雷山縣,住上海市嘉定區;因本案于2021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公安機關取保候審,2022年3月18日被檢察機關繼續取保候審。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金檢刑訴(2022)46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于2022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軻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20年5月至2021年2月間,被告人李某通過微信號,在微信群發送招嫖信息。經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鑒定,被告人李某手機中發送過含有指定招嫖信息內容的群聊中的群成員賬號去重及去除檢材中登陸過的微信賬號后共計24,712個,在發送指定消息之后新入群成員共計1,669個。
2021年2月25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機關抓獲,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其簽字確認的涉案照片,證人程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司法鑒定意見書,公安機關出具的工作情況、扣押決定書、扣押筆錄、扣押清單、封存筆錄、偵破經過、調取的轉賬記錄、戶籍資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利用信息網絡發布違法犯罪信息,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沒收;違法所得予以追繳并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徐 艷
書 記 員 吳磊佶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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