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6刑初532號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 (2022-7-20)
(2022)滬0116刑初532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吳某(自報),男,2001年7月18日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無業,戶籍地江西省萍鄉市,住江西省萍鄉市上粟縣;2021年12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22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審。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金檢刑訴〔2022〕42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檢察員宓周琴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21年11月,被告人吳某明知他人從事違法犯罪活動,仍提供本人銀行卡、微信、支付寶賬號給他人使用,并在他人轉賬時提供驗證碼,協助他人轉移贓款。上游犯罪被害人張某、李某等人部分被敲詐勒索錢款共計人民幣14萬余元經被告人吳某的賬戶流轉后轉出。
2021年12月27日,被告人吳某被公安機關抓獲,其到案初期拒不供述,后期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案發后,被告人吳某已向部分被害人進行補償并獲諒解,另又向本院繳納代管款人民幣5,000元用于補償被害人經濟損失。
上述事實,被告人吳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認罪認罰,且有上游犯罪被害人張某、李某等人的陳述、提供的聊天記錄、轉賬記錄及相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等材料,公安機關提供的研判報告、銀行流水、支付寶、微信、銀行卡交易明細、扣押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封存筆錄、偵破經過、人口信息,被告人吳某的供述、簽字確認的照片,相關諒解書及轉賬材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協助他人予以轉移,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吳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減輕處罰。被告人吳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吳某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吳某自愿補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獲部分被害人諒解,有悔罪表現,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吳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吳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沒收;在案款項發還相關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舒平鋒
書 記 員 徐舒怡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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