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6刑初350號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 (2022-7-20)
(2022)滬0116刑初350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金某(自報),男,1989年7月26日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無業,戶籍地湖北省仙桃市,住湖北省仙桃市;因本案于2021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22年1月2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金山區看守所。
辯護人邵涵菁,上海市群成律師事務所律師,上海市金山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金檢刑訴(2022)26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金某犯開設賭場罪,于2022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經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審理。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金某及辯護人邵涵菁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21年7月至同年12月間,被告人金某伙同金某、彭某1、彭某2(均另案處理)在金某位于湖北省仙桃市XX鎮XX街XX號的家中共同開設“旗艦28”網絡賭場,并以“加拿大28”的形式通過網絡招攬賭客賭博,已查證賭場涉及賭資人民幣約90萬元(以下幣種皆同),至案發,被告人金某獲利2.3萬余元。
為證實上述事實,公訴人當庭宣讀或出示了被告人金某的供述及簽字確認的涉案照片,證人劉某的證言及簽字確認的轉賬記錄截圖等,同案關系人楊某、彭某1的供述及簽字確認的手機截圖照片,公安機關出具的偵破經過、抓獲經過、搜查證、搜查筆錄、扣押清單、封存筆錄、相關照片、調取證據通知書及調取的支付寶、微信交易記錄、戶籍資料等,并當庭訊問了金某。公訴機關據此認為,被告人金某的行為構成開設賭場罪,系共同故意犯罪,有坦白情節,提請本院依法審判。
被告人金某對起訴指控的罪名無異議,但辯稱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較小,僅負責上下分,不負責記賬和結算,也沒有招攬賭客,每月固定6千元工資,沒有按賭場利潤分成獲利;涉案賭博軟件由金某購買,彭某1、彭某2等人亦由金某招募。
辯護人對起訴指控的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同時提出被告人金某到案后能夠如實供述,愿意認罪悔罪;系初犯,主觀惡性較小;有退贓意愿,限于經濟拮據暫時無力退贓。建議對被告人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
2021年7月至同年12月間,被告人金某伙同他人(均另處)在湖北省仙桃市XX鎮共同開設“旗艦28”網絡賭場,通過網絡招募賭客后以“加拿大28”的形式進行賭博,其中金某負責上下分、結算收益等工作;經查證,上述賭博平臺涉及賭資約90萬元。至案發,金某從中非法獲利2.3萬余元。
2021年12月14日,被告人金某被公安機關抓獲,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實。
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證實:
1、證人劉某的證言及簽字確認的轉賬記錄截圖等、同案關系人楊某的供述,證實楊某對外出租賭博軟件供他人開設網絡賭場,劉某在本市奉賢區居住期間在楊某出售的賭博網站上參賭。
2、同案關系人彭某1的供述及簽字確認的手機截圖照片,證實2021年8月下旬,彭某1受金某招募,共同開設“旗艦28”網絡賭場,供賭客以“加拿大28”的形式參與賭博。賭客通過在微信群發紅包的方式下注后,彭某1與金某等人上分并提供咨詢,金某還提供支付寶賬戶用于賭客提現。如賭客碰到賭博平臺系統問題,由金某找上家解決。金某每半月結算一次收益,金某拿4成,金某拿3成,彭某1及彭某2各拿1.5成,由金某轉賬給彭某1。
3、公安機關出具的搜查證、搜查筆錄、扣押清單、封存筆錄及照片,證實公安機關從被告人金某處扣押到電腦主機一臺及黑色OPPO手機一部,其中電腦主機系作案工具。
4、公安機關出具的調取證據通知書及調取的支付寶、微信交易記錄等,證實被告人金某等人開設賭場的涉案賭資等情況。其中,涉案時間段內,被告人金某的支付寶賬戶在排除交易對方為本人及同案關系人相關賬戶的情況下,向各收款賬戶共計支出約90萬元。
5、公安機關出具的偵破經過、抓獲經過,證實本案案發及被告人金某的到案情況。
6、公安機關調取的戶籍資料,證實被告人金某的年齡等基本身份信息。
7、被告人金某以往的供述及簽字確認的涉案照片,證實2021年7月開始,金某與金某等人共同開設“旗艦28”網絡賭場,供賭客以“加拿大28”的形式參與賭博。金某從上家楊某處取得賭博軟件后,先后招募金某、彭某1、彭某2等人加入;金某協助運營,負責上下分、提供咨詢等,如賭博平臺出現問題,由金某微信聯系上家解決。賭客在微信群里發紅包下注,由金某等人上分;金某還提供支付寶賬戶供賭客下分,賭客上傳收款碼即可提現。收益由金某每半月結算一次,金某拿4成,金某拿3成,彭某1及彭某2各拿1.5成,由金某分別轉賬給彭某1等人,金某合計獲利2.3萬余元。
上述證據均經庭審質證屬實,合法有效,證據間能相互印證,形成證據鎖鏈,應予確認。
本院結合相關證據及查明的事實,評析如下:
關于被告人金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經查,金某自始參與共同開設網絡賭場,不僅從事上下分、提供咨詢等工作,還負責收益結算、利潤分發等,獲取高比例非法利益,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積極,參與程度高,不能認定為從犯,被告人的相關辯解與查明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金某以營利為目的,伙同他人開設網絡賭場,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開設賭場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可以從輕處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萬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14日起至2027年4月13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二、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沒收;違法所得予以追繳并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徐 艷
審 判 員 周丹輝
人民陪審員 楊軍良
書 記 員 劉佳慧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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