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3刑初518號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 (2022-7-20)
(2022)滬0113刑初518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1992年9月8日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中專文化,群眾,上海楊浦區員工,戶籍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區,住上海市浦東新區。因本案于2021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取保候審。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寶檢刑訴(2022)52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2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汪陸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林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于2021年7月26日4時36分許酒后駕駛牌號為閩HXXXXX小型客車,載乘同事李某從本區XX街XX店處,駕駛車輛沿寶安公路右轉到滬太路,行駛至XX路XX路路口處撞到滬太路匝道入口隔離墩,致車頭損壞安全氣囊打開,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事發后被告人林某棄車逃離,兩人回到被告人住處休息。接車輛應急中心報警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警員在被告人家中將其抓獲。經司法鑒定,被告人血樣中乙醇含量為94毫克/100毫升,屬醉酒駕駛機動車。被告人林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林某在庭審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記表和工作記錄,被告人林某的血樣提取登記表及照片,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呼吸式酒精測試單及照片,駕駛人和車輛信息,證人李某、代某、王某的證言,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被告人林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林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規,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并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予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具有坦白情節且自愿認罪認罰,可依法從輕、從寬處罰。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林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張 金
書 記 員 陸 丹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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