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3刑初517號
——上海市寶山區(qū)人民法院 (2022-7-20)
(2022)滬0113刑初517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寶山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某,男,1988年9月17日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大專文化,原系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戶籍地安徽省休寧縣。因本案于2021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審。
上海市寶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滬寶檢刑訴(2022)52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2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寶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汪陸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孫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寶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孫某于2021年8月19日21時許酒后駕駛牌號為皖JXXXXX小型客車,從本區(qū)XX路XX弄XX號XX路XX號XX公寓,其錯把老年公寓誤做賓館欲將車停進停車場,與保安發(fā)生口角后駕車離開,掉頭將車停在老年公寓對面馬路上,又徒步穿過盤古路來到老年公寓門衛(wèi)室與保安再次發(fā)生口角,見保安沈某報警,被告人孫某即離開,被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警員在XX路XX路XX小區(qū)門口綠化帶處抓獲。經(jīng)司法鑒定,被告人血樣中乙醇含量為192毫克/100毫升,屬醉酒駕駛機動車。被告人孫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上述犯罪事實。2021年8月23日被告人孫某經(jīng)電話通知主動到公安機關接受處理。
上述事實,被告人孫某在庭審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記表和工作記錄,被告人孫某的血樣提取登記表及照片,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呼吸式酒精測試單及照片,駕駛人和車輛信息,證人沈某、陳某、王某、劉某、李某1、曹某、李某2的證言及相關辨認筆錄,被告人孫某的供述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規(guī),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予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孫某具有自首情節(jié)且自愿認罪認罰,可依法從輕、從寬處罰。據(jù)此,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孫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孫某回到社區(qū)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guī),服從監(jiān)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張 金
書 記 員 陸 丹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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