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3刑初512號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 (2022-7-20)
(2022)滬0113刑初512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閆某,男,1989年5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個體經營,戶籍在安徽省宿州市,住上海市寶山區。曾于2011年8月因犯搶劫罪被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因本案于2022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取保候審。
公訴機關以滬寶檢刑訴(2022)53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閆某犯盜竊罪。本院依法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汪陸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閆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22年2月7日凌晨2時10分許,被告人閆某酒后途經本市寶山區友誼路1869弄海尚明城30號門口時,趁被害人陸某停放在該處的一輛牌號為滬BXXXXX轎車車門未鎖之機,拉開車門進入車內,竊得陸某置于車內的三條中華牌香煙(軟殼,真品卷煙,每條價值人民幣700元)等物。
2022年2月10日,被告人閆某要求其兄弟閆飛鵬頂包去公安機關自首,同日經民警電話通知至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上述犯罪事實;被告人閆某已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
該院認為被告人閆某的行為已構成盜竊罪,應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同時認為被告人閆某具有自首和認罪認罰的從輕、從寬處罰情節,建議判處被告人閆某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被告人閆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閆某犯盜竊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閆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上述罰金款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閆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楊 婷
書 記 員 牛玲玲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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