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09刑初279號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 (2022-7-20)
(2022)滬0109刑初279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袁某,男,1992年12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潢川縣,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大學本科文化程度,無業,戶籍所在地河南省潢川縣。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22年2月2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以涉嫌犯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被逮捕。現被羈押于上海市虹口區看守所。
辯護人陳真真,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以滬虹檢刑訴〔2022〕16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袁某犯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于2022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沈憶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袁某及其辯護人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2021年4月起,朱某(另處)在明知他人涉嫌犯罪的情況下,仍然將相關招募股民的視頻發布在快手等網站上,并在快手個人主頁上添加由他人提供的QQ號,誘騙網民加入以詐騙為目的的“炒股群”,每加一個QQ號其可以獲得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80元好處費,其非法獲利25萬余元。同時,朱某介紹被告人袁某,由袁某再介紹高某(另處)參與上述引流。袁某明知發布信息屬于為他人實施違法犯罪活動,仍將從朱某處獲得的微信號、QQ號等信息交給高某,由高某采用上述手法在抖音APP上引誘網民添加QQ號,每加一個QQ號,袁某從朱某處獲得70元好處費,高某從袁某處獲得50元好處費。經核實,袁某通過上述行為非法獲利14萬余元,高某非法獲利5萬余元。同期,王某1添加高某發布的QQ號入群后,被他人網絡詐騙錢款500余萬元。
2022年2月22日,公安人員將被告人袁某抓捕歸案。到案后,袁某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本院審理期間,袁某退出涉案款5.6萬元。另查明,同案關系人高某已退出涉案款5萬元。
以上事實,被告人袁某及其辯護人在庭審中均無異議,并有證人王某1、王某2的證言;同案關系人朱某、高某的供述筆錄;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發經過》《情況說明》,調取的涉案銀行賬戶轉賬記錄、微信聊天記錄截屏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袁某與他人結伙,利用信息網絡為實施詐騙等違法犯罪活動發布信息,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犯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袁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本院審理期間,袁某在其家屬幫助下退出部分涉案款,可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關于對其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及檢察機關的量刑建議本院均予以采納。為維護社會秩序,保護公私財產所有權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第一款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犯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2月22日起至2022年12月21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繳納。)
二、追繳違法所得、犯罪工具連同退出的違法所得一并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吳 鵬
書 記 員 王錚卿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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