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06刑初286號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2022-7-20)
(2022)滬0106刑初286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渠某,女,1992年7月21日出生于江蘇省豐縣,XX,大學文化,業務員,戶籍所在地江蘇省豐縣。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于2021年9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靜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審。現取保候審。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靜檢刑訴〔2022〕25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渠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于2022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22年7月2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沈穎出庭支持公訴。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5月,李某某、路某某、何某某(均另案處理)等人共同成立公司,通過招募的業務團隊,以向上海本地中小微企業投資為名,通過高額年化收益且承諾保本吸引社會公眾出借資金,非法集資后將資金出借給延邊XX集團有限公司。后又陸續推出“天使合伙人”、“秸稈新能源綜合利用改造”、“拍吖吖”電子商鋪銷售等項目,均以高額年化收益吸引投資人出借資金,非法集資共計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34億余元。
被告人渠某自2015年3月起進入仲惠公司擔任業務員,期間向不特定社會公眾銷售上述某某公司理財產品,并從中獲利。經司法審計,渠某任職期間參與簽訂的投資合同金額共計1800余萬元,其中續簽合同700余萬元,造成投資人實際損失500余萬元。
2021年9月9日,被告人渠某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后退賠個人違法所得23萬元。
被告人渠某在審查起訴階段自愿認罪認罰具結書,公訴機關據此建議判處被告人渠某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渠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不持異議,且有證人印某、姜某的證言以及證人提供的信息登記表、會員出借咨詢服務合同,仲惠公司業務統計表,司法會計補充鑒定意見書,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到案情況,同案犯刑事判決書,被告人渠某的供述及戶籍資料等證據證實,應予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渠某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律規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渠某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減輕處罰;被告人渠某犯罪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渠某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從寬處理。據此,依照經1997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渠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判決生效后三十天內向本院繳納。)
二、在案扣押、凍結款項分別按比例發還各投資人;在案查封、扣押的財產變價后分別按比例發還各投資人;不足部分責令被告人繼續退賠并按照同等原則分別發還投資人。
被告人在緩刑考驗期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羅 宏
書 記 員 張 萌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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