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8刑初386號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 (2022-7-19)
(2022)滬0118刑初386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1965年5月2日出生。2021年12月5日因涉嫌危險駕駛犯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決定取保候審。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青檢刑訴(2022)36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2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徐躍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郭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21年12月4日20時50分許,被告人郭某飲酒后,駕駛一輛牌號為蘇FXXXXX的小型轎車從本區一工地處上道路行駛,途經高速公路,行駛至本區進泖溪路東約50米處時,被執勤民警查獲。經對被告人郭某案發時提取的血樣進行檢驗,其每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達1.56毫克。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本案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郭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其供述筆錄,高速公路監控照片,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提取血樣照片,司法鑒定意見書,駕駛證及車輛信息,查獲經過,工作情況,被告人的戶籍信息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郭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依法應予懲處。被告人郭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其醉酒后在高速公路上駕駛機動車,酌情予以從重處罰;其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郭某的犯罪罪名及認定其屬如實供述罪行的公訴意見正確,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確認。為維護正常的交通秩序,保障公共交通安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刑罰確定之日其計算;罰金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向本院繳納。)
誡勉語:郭衛星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程 程
書 記 員 王婕瓊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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