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7刑初556號
——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2022-7-19)
(2022)滬0117刑初556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吳某某,男,1990年7月28日出生,戶籍所在地遼寧省沈陽市沈河區,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2014年3月因犯容留他人賣淫罪被遼寧省沈陽市于洪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因本案于2021年7月8日被抓獲,次日被取保候審。
公訴機關以滬松檢刑訴〔2022〕55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某犯危險駕駛罪。本院依法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公訴機關指控,2021年7月8日23時50分許,民警在本區XX路XX路西約110米處進行酒駕整治,被告人吳某某酒后駕駛牌號為冀HXXXXX的小型汽車行駛至整治點前約40米處時,欲倒車逃避檢查時被民警控制,發現被告人有酒駕嫌疑,遂對其進行呼氣式酒精測試,并帶其至醫院提取血樣。經鑒定,被告人吳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濃度為0.98mg/mL,已達到醉酒狀態。
被告人吳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吳某某具有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從輕處罰情節,建議判處被告人吳某某拘役2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并宣告緩刑。
被告人吳某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吳某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吳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余 樂
書 記 員 陸天揚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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