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6刑初451號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 (2022-7-19)
(2022)滬0116刑初451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湯某,男,1988年7月19日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大專文化,系上海交運啟元有限公司員工,住本市靜安區;因本案于2020年12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抓獲,次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3月5日被取保候審。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金檢刑訴(2022)38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湯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22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孫靜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湯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20年12月4日14時許,被告人湯某在本區XX鎮XX苑XX號樓前通行道上,以影響其所駕駛機動車通行為由,用腳踹倒被害人劉某1停放的電瓶車。被害人劉某1、鮑某發現后與湯某發生口角,湯某遂用拳打、腳踢并操起路邊的反光錐砸等方式毆打鮑某致傷,并用手打了一下上前勸阻的被害人劉某1。經鑒定,鮑某腰3椎體壓縮性骨折,構成輕傷二級。
當日,被告人湯某被公安機關抓獲,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案發后,被告人湯某對被害人鮑某進行賠償,并取得對方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湯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認罪認罰,并有被害人鮑某、劉某1的陳述、辨認筆錄及出具的諒解書,證人劉某2、金某、卞某的證言、辨認筆錄及提交的被告人湯某的病歷,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公安機關出具的驗傷通知書、醫院檢驗情況記錄、視聽資料說明書、偵破經過及調取的監控錄像、人口信息表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湯某隨意毆打他人,致一人輕傷,情節惡劣,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湯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湯某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湯某賠償被害人損失并取得諒解,可以酌情從輕處罰。結合本案事實、情節及被告人湯某悔罪表現,可以對被告人湯某適用緩刑。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湯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湯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曹雪明
書 記 員 劉佳慧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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