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5刑初377號
——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法院 (2022-7-19)
(2022)滬0115刑初377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岳某,男,1981年4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鄧州市,XX,中專文化,個體經營戶,戶籍地河南省鄧州市,暫住地上海市浦東新區(qū)。因本案于2021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上海市浦東新區(qū)看守所。
辯護人盧尚志,上海普若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陳瀟斌,上海普若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滬浦檢刑訴〔2022〕21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岳某犯危險駕駛罪、尋釁滋事罪,于202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朱文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岳某及辯護人盧尚志、陳瀟斌到庭參加訴訟。本院審理期間,因疫情原因于2022年3月9日中止審理,同年7月15日恢復審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21年11月13日23時56分許,被告人岳某飲酒后駕駛車牌號為滬AXXXXX小型專用客車沿本區(qū)XX鎮(zhèn)XX路XX路時,多次對被害人徐某駕駛的滬AXXXXX8小型轎車進行別車,XX路XX號附近被徐某逼停雙方發(fā)生爭執(zhí),后當其發(fā)現(xiàn)徐某因其有酒駕嫌疑欲報警時,無故對徐某實施暴力毆打致傷。經鑒定,被告人岳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2.88mg/ml,屬于醉酒。經法醫(yī)學鑒定,徐某右眼眶(頂壁、內側壁)骨折、右側肋骨骨折(第3、4、5、6、7、8肋,共計6根8處),損傷程度均評定為輕傷一級;右鎖骨骨折,損傷程度評定為輕傷二級;頭皮下血腫、面部軟組織挫傷、鼻中隔骨折、唇粘膜破損、體表挫傷,損傷程度均評定為輕微傷;若委托方查證,則被害人徐某頸部挫傷,損傷程度評定為輕微傷。
案發(fā)時,被告人岳某被當場抓獲歸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審查起訴階段,被告人岳某在家人幫助下支付了徐某賠償款人民幣10萬元。
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人岳某又預交了賠償保證金人民幣4萬元。
以上事實,被告人岳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經庭審質證屬實的被害人徐某的陳述、證人劉某的證言、辨認筆錄、接受證據清單、道路監(jiān)控視頻、視頻截圖監(jiān)控說明,證人高某、陳某的證言,呼氣式酒精測試單、呼氣測試照片、工作情況、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抽血照片、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司法鑒定意見書,駕駛證信息、車輛信息,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扣押筆錄、照片,驗傷通知書、上海XX大學醫(yī)學院附屬第九人民醫(yī)院門急診病歷、工作情況、上海林幾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轉賬記錄,立案決定書、受案登記表、受案回執(zhí)、案發(fā)及抓獲經過,相關代管款收據,被告人岳某到案后的供述、涉案車輛確認照片及戶籍資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岳某隨意毆打他人,造成他人輕傷、輕微傷,情節(jié)惡劣,破壞社會秩序,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被告人岳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岳某犯兩罪,應當數罪并罰;被告人岳某自愿認罪認罰,可以依法從寬處理;被告人岳某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岳某賠償了被害人部分損失,量刑時酌情考慮。根據本案的案情,不宜對被告人岳某適用緩刑,但辯護人相關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九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岳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14日起至2024年11月13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倪建軍
審 判 員 江 帆
人民陪審員 丁蘭俊
書 記 員 張 穎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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