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20刑初290號
——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法院(2022-7-14)
(2022)滬0120刑初290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1994年3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縣,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上海XX公司法定代表人,戶籍地安徽省利辛縣,現住上海市奉賢區。曾因毆打他人行為,于2018年12月1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賢分局行政拘留3日;又因涉嫌尋釁滋事犯罪,于2021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陳某,男,1989年12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自貢市大安區,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系來滬務工人員,戶籍地四川省自貢市大安區,現住上海市奉賢區。曾因尋釁滋事行為,于2012年7月3日被原上海市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收容勞動教養1年;因為賭博提供條件行為,于2016年7月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賢分局行政拘留10日并處罰款500元;又因涉嫌尋釁滋事犯罪,于2021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鄭某(曾用名鄭寶亮),男,1995年8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縣,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學文化,系來滬務工人員,戶籍地安徽省利辛縣,現住上海市奉賢區。因涉嫌尋釁滋事犯罪,于2021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審。
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奉檢刑訴(2022)23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胡某、陳某、鄭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22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認罪認罰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22年7月1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王婷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胡某、陳某、鄭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21年3月26日23時許,被告人胡某、陳某、鄭某在本區XX鎮XX公路XX路路口的某KTV樓下醉酒后無故和被害人張某發生口角,并多次用拳頭毆打、用腳飛踹被害人張某和程某。經鑒定,被害人張某右顳部面部皮膚擦傷、右眼部挫傷,分別構成輕微傷;被害人程某頭部外傷、左上肢外傷未構成輕微傷。
2021年4月23日,被告人胡某、陳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被告人鄭某經公安機關電話聯系后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2021年5月20日,被告人胡某、陳某、鄭某已在家屬幫助下賠償了被害人張某、程某并獲得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胡某、陳某、鄭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被害人張某、程某的陳述,路面監控視頻,驗傷通知書及醫院檢查情況記錄,復旦大學上海醫學院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收條及諒解書,行政處罰決定書,勞動教養決定書,公安機關出具的案發經過、辨認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胡某、陳某、鄭某聚眾在公共場所隨意毆打他人,致一人輕微傷,情節惡劣,其行為均已觸犯刑律,構成尋釁滋事罪,且屬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鄭某有自首情節,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胡某、陳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三被告人均能自愿認罪認罰,可以依法從寬處理。三被告人在家屬幫助下已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均可以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認罪悔罪態度、賠償情況、劣跡情況等,本院在量刑時一并考慮。為嚴肅國家法制,維護社會公共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宣告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陳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宣告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鄭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宣告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胡某、陳某、鄭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裴孫英
書 記 員 瞿丹婷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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