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6刑初516號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 (2022-7-14)
(2022)滬0116刑初516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1981年11月6日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系個體經營者,戶籍地上海市金山區,住上海市金山區;2022年1月9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審。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金檢刑訴(2022)44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2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忠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22年1月8日21時35分許,被告人徐某飲酒后駕駛牌號為滬AXXXXX0的小型轎車,行駛至本區XX鎮XX路某某街路口東約300米處被執勤民警查獲。經對被告人徐某進行血樣提取和鑒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93mg/ml,屬醉酒駕駛機動車。
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認罪認罰,且有證人姚某的證言,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上海楓林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公安機關提供的行政強制措施憑證、酒精測試單、現場照片、車輛信息、駕駛證信息、偵破經過、戶籍資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徐某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十五日,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徐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金淑琴
書 記 員 周 靜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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