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6刑初505號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 (2022-7-14)
(2022)滬0116刑初505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自報),男,1965年4月14日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系個體經營者,戶籍地上海市松江區,住上海市松江區;2002年9月因尋釁滋事行為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處治安拘留十五日;2003年7月因毆打他人行為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處治安拘留十日;2009年3月因尋釁滋事行為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處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6月因吸食毒品行為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處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11月因販賣毒品罪被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法院判處拘役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2014年6月因販賣毒品罪被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2021年5月27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審。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金檢刑訴(2022)44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2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忠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21年5月21日16時許,被告人李某飲酒后無證駕駛懸掛滬CXXXXX牌號的輕便二輪摩托車,行駛至本區XX公路進浩九路北約352米處撞上警示樁倒地,民警接群眾報警處置事故過程中,被告人李某經呼吸式酒精測試儀測試為104mg/100mL。經對被告人李某進行血液提取和鑒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18mg/ml,屬醉酒駕駛機動車。
2021年5月27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機關傳喚,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認罪認罰,且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上海楓林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公安機關提供的行政強制措施憑證、酒精測試單、現場照片、車輛信息、駕駛人信息、監控視頻、視聽資料制作說明、照片、病歷資料、偵破經過、工作情況說明、相關刑事判決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戶籍資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金淑琴
書 記 員 周 靜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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