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6刑初478號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 (2022-7-14)
(2022)滬0116刑初478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男,1969年8月5日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大專文化,系金山區某某學校教師,戶籍地上海市松江區,住上海市金山區;2021年4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取保候審。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金檢刑訴(2022)40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2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忠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21年4月12日20時18分許,被告人張某飲酒后駕駛牌號為滬AXXXXX的小型普通客車載顧某行駛至本區XX鎮XX街XX路路口西約200米停車場處倒車時與他車發生碰擦事故,后被告人張某棄車離開現場至附近KTV內再次飲酒,當晚被民警查獲。經對被告人張某進行血樣提取和鑒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為2.78mg/ml,屬醉酒駕駛機動車。
被告人張某在取保候審階段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認罪認罰,且有證人奚某、楊某、顧某、葉某、周某的證言及相關辨認筆錄,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上海楓林司法鑒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公安機關提供的行政強制措施憑證、酒精測試單、現場勘查筆錄、視聽資料說明書、監控視頻、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車輛信息、駕駛人信息、搜查筆錄、扣押清單、相關照片、偵破經過、戶籍資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被告人張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金淑琴
書 記 員 周 靜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